(2016)桂092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7日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柑子树林旁的一个村路口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后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柑子树林旁的一个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净重0.1克)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后被抓获,并被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一次性注射器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过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5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强制隔离戒毒前被羁押一日已减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