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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凤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凤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凤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龙凤平伙同石某某、龙某某、龙某甲、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窜至酉阳县城南邮政局宿舍内,将冉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经通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经通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2、200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凤平伙同石某某、龙某甲、龙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已判刑)窜至酉阳县供销联社院内,将卢某停放在该院内的豪鹰150型摩托车、张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嘉陵125型摩托车、罗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银翔150型摩托车、冉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莱宝驰150型摩托车、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建设15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鹰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被盗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银翔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被盗莱宝驰150型摩托车价值6170元、被盗建设150型摩托车价值3675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龙凤平的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冉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冉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凤平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龙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凤平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龙凤平与石某某、龙某某、龙某甲、唐某某(均已判决)共谋到酉阳盗窃摩托车,当日晚,五人租车到达酉阳,次日凌晨,五人窜至酉阳县城南邮政局宿舍内,将冉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经通150型摩托车盗走,后销售予以分赃。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经通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2、200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凤平与石某某、龙某甲、龙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已判刑)以同样手段,租车到达酉阳县后,窜至酉阳县供销联社院内,将卢某停放在该院内的豪鹰150型摩托车、张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嘉陵125型摩托车、罗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银翔150型摩托车、冉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莱宝驰150型摩托车、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建设15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鹰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被盗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银翔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被盗莱宝驰150型摩托车价值6170元、被盗建设150型摩托车价值3675元。另查明,被盗的豪鹰150型摩托车、嘉陵125型摩托车、银翔150型摩托车、莱宝驰150型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了被害人,田某某退赃3675元。龙凤平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租车合同,领条,购车发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2007)酉法刑初字第140号、(2008)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5号、(2011)酉法刑初字第170号、(2015)酉法刑初字第122号,同案关系人石某某、龙某甲、龙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冉某乙、吴某某、黄某、吴某甲、梁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卢某、罗某某、冉某甲、付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凤平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凤平与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龙凤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龙凤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到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龙凤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宝权人民陪审员  杨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