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应西与高侯林、常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西,高侯林,常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621号原告徐应西,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33号。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侯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中学东500米肉食门市。被告常俊清,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中学东500米肉食门市。原告徐应西与被告高候林、常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飞与被告高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西诉称:农历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候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5分,并打下借据一张。农历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候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1.5分,并打下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农历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5万元的利息从农历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高候林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高候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在2013年底偿还过5000元的利息。被告高候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俊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候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是夫妻关系。被告高候林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农历9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5万元,均约定利率为1.5分,各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高候林曾于2013年底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高候林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1.5%的月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候林、常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应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高候林、常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梅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6)陕0821民初6621号2016年10月26日封发原告徐应西,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清水沟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10142132。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侯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中学东500米肉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91201187X。被告常俊清,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中学东500米肉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107181862。原告徐应西与被告高候林、常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飞与被告高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西诉称:农历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候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5分,并打下借据一张。农历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候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1.5分,并打下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农历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5万元的利息从农历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高候林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高候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在2013年底偿还过5000元的利息。被告高候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俊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候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是夫妻关系。被告高候林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农历9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5万元,均约定利率为1.5分,各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高候林曾于2013年底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高候林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1.5%的月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俊清与高候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候林、常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应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高候林、常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昕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贺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