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诉被告大连千瑞食品有限公司、卢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大连千瑞食品有限公司,卢政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960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负责人曲福弘。委托代理人时洪武。委托代理人胡莹。被告大连千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政民。被告卢政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诉被告大连千瑞食品有限公司、卢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卢政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横山街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房屋八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卢政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号、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XX号房屋八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