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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洪洲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095号罪犯刘洪洲,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聊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胖新等共计93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2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4月27日、2013年4月23日、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2011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83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洲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