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廖长江与叶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江,叶腾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093号原告:廖长江,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腾丰,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长江与被告叶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腾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腾丰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腾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叶腾丰从事承包工程和经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遂向原告廖长江协商借款,原告廖长江于2014年3月2日通过妻子黄有利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叶腾丰85000元,并现金给付被告叶腾丰30000元,被告叶腾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3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长江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腾丰未作答辩。原告廖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两页;3.结婚证。上述证据系原告廖长江提供,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叶腾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廖长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廖长江通过其妻黄有利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叶腾丰转账85000元。同日,被告叶腾丰向原告廖长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廖长江现金11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本院认为,对被告叶腾丰是否向原告廖长江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原告廖长江陈述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并提供了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叶腾丰向原告廖长江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腾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廖长江要求被告叶腾丰返还借款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廖长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叶腾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廖长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对原告廖长江请求被告叶腾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叶腾丰应向原告廖长江支付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腾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廖长江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廖长江已预交),由被告叶腾丰负担。被告叶腾丰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廖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