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婷与桑士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婷,桑士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士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婷因与被上诉人桑士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被上诉人桑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婷提供的调解书、双方合同及其授权委托书说明2015年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房产收益。被上诉人桑士杰在原审答辩中认可2015年度经营收入555000元,支出241385.66元,结余分配313614.34元。虽然数额虚假成分太多,但是至少说明被上诉人确认2015年应当有结余可分。双方无法合作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参与经营和管理,上诉人无法知悉房产的具体收益与开支,原审判决应得到纠正。桑士杰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双方合伙清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后解除合伙关系。给上诉人分红的房屋收入期间只有几个月,上诉人仅凭2014年房产收益分红的调解书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分红数额支付2015年房产收益分红款依据不足,且2014年与2015年的支出费用也不同,没有可比性,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房产收益分红款3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原告张婷与被告桑士杰共同出资买断了位于博乐市团结路90号金可乐公司及房地产,原告张婷占45%股份,被告桑士杰占55%股份,后双方每年按其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至2013年,2014年双方因分红及房产手续产生纠纷,原告张婷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桑士杰支付2014年房产收益分红344000元(已付15000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桑士杰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婷2014年房租收益分红款19266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张婷要求被告桑士杰支付2015年度房产收益分红344000元,仅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一初字第448号调解书,而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张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张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2003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位于博乐市团结路92号房产归桑士杰所有,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资产及其增值部分价值按800万计算,按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中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即张婷按出资比例为45%应分得360万元,由桑士杰向张婷支付此款。被上诉人桑士杰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2015年收益555000元,支出241385.66万元,二审庭审中举证证明2015年度支出为145791.66元。上诉人张婷在二审中当庭提交评估申请,庭后提交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婷主张2015年度房产租金收益分红款,因双方当事人就合伙纠纷案件尚在法院诉讼中,至2015年年底双方合伙纠纷案件仍未审结,故2015年度双方仍处于合伙关系状态,合伙资产仍在产生收益。被上诉人桑士杰提出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解除合伙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婷有权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主张分红款。2015年房屋由桑士杰个人实际管理出租,上诉人张婷并未参与经营,对其主张2015年度分红款34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完成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桑士杰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2015年合伙收入为555000元,支出为241385.66元,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为145791.66元,属对已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桑士杰提出一审答辩状中自认的555000元收入是估算结果,应变更为4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桑士杰提出2015年度的支出由241385.66元变更为145791.66元,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婷认可5万元合理支出,但对于暖气及地下水管网改造费用10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长期投入,双方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伙关系,不应全部分担。本院认为,暖气和地下水管网改造费用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属于为共同利益进行的必要支出,上诉人张婷提出不分担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桑士杰提出2015年度支出费用为145791.6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桑士杰应支付给上诉人张婷2015年度收益分红款为(555000元-145791.66元)×45%=184143.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桑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婷2015年度房租收益分红款184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张婷负担1485.8元,由被上诉人桑士杰负担17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张婷负担2971.6元,由被上诉人桑士杰负担34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姜 斌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