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倩与廖冶明、吴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10号原告王倩,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戴义陈,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廖冶明,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小娟,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汝福被告廖汝福,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王倩诉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戴义陈、被告廖汝福(同时为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被告廖冶明、吴小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廖冶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由借款人父亲廖汝福于2015年6月16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5年4月14日,被告廖冶明向兰溪市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并由廖汝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冶明未归还,由原告代为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冶明、吴小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000元及利息(8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17000元按照规定的利率从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廖汝福对上述款项中的80万元及利息3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61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代偿证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汝福(同时为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冶明、吴小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廖冶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筹措资金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廖冶明进行交付。2014年9月2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再次向被告廖冶明出借人民币42万元,由被告廖冶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5年6月16日,被告廖汝福在该借条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5年4月14日,被告廖冶明向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廖汝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冶明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代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7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告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之间的借贷、担保、追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借款本金人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冶明、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倩代偿款本金人民6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廖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冶明、吴小娟、廖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