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少凡与牛小波、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凡,牛小波,李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630号原告:李少凡,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为镇原县农村供水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牛小波,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为孟坝初级中学教师。被告:李军平,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为孟坝初级中学教师。原告李少凡与被告牛小波、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刚,被告牛小波、李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小波、李军平共同清偿其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利息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其给被告牛小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被告牛��波向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军平为被告牛小波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清偿。被告牛小波承认原告诉称因其借取原告现金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但表示现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军平承认原告诉称被告牛小波借取原告现金时,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牛小波给原告出具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但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少凡与被告牛小波、李军平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少凡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小波提供了借款,被告牛小波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少凡要求被告牛小波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月利率1.5%给付其利息27000元,其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利率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小波清偿原告李少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利息27000元。被告李军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牛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