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住永昌县。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姚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甘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31公里加200米处时,将车辆驶出路肩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樊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系溺水死亡。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年6月28日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述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