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销售,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唐跃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0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汽配城232-19号门店前,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停车纠纷发生冲突,致使刘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眼眶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他与刘某是经营场所的邻居,一直相处较好,后来发生了一点纠纷,双方关系恶化。案发当日,刘某将车停在他商铺对应的停车位上,徐某就将车停在了商铺的门口,占了一点刘某商铺门口的空间,刘某让徐某倒出位置,双方争吵、互相推搡并撕打,刘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均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汽配城经营汽配材料,二人的商铺距离较近。2016年1月2日10时许,在该汽配城232-19号门店前,因停车纠纷二人发生口角,刘某要求徐某将车移开,徐某不同意,刘某先行推搡徐某,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的面部,致使刘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眼眶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已履行。刘某对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田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环)鉴(活)字【2016】第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场所相近,二人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发生纠纷后,均没有正确处理,刘某先行推搡徐某,导致双方撕扯,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刘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整个案情,考虑到被告人徐某属于初犯、临时起意,伤害他人时未使用工具,���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