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加新与李俊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新,李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07号原告:张加新,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洋,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新与被告李俊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李俊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230.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6时许,李俊洋驾驶辽J828**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4公里450米交叉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加新骑的邦德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加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李俊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具体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569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4天=8200元、护理费101.72元×9天×2人+101.72元×155天=17594.46元、误工费85.28元×283天=24134.24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109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3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230.59元,被告李俊洋已经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57230.59元,应由保险公司和李俊洋共同承担。被告李俊洋辩称:我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加新受伤、车损的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我愿意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张加新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加新受伤、车损的事实。李俊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164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护理标准及天数同意按照原告诉请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法院给我公司7日时间进行审核,如果逾期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并同意按照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车损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赔偿。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张加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李俊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加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世文物业公司彰武办事处证明一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加新不能提供误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工资表,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加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一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加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住宿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16时许,李俊洋驾驶辽J828**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4公里450米交叉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加新骑的“邦德”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加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5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洋承担全部责任,张加新无责任。张加新当天到彰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4天,住院期间经医生允许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56920.89元,其中李俊洋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张加新伤情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俊洋驾驶的辽J828**豪运自卸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俊洋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张加新骑电动车相撞,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全部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李俊洋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加新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加新主张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张加新不能提供完整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张加新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考虑张加新受伤的事实及李俊洋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加新主张交通费264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张加新不能提供合法票据,考虑张加新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40元。原告张加新主张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加新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加新主张施救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加新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洋主张为张加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张加新予以返还,张加新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新医疗费569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4天=8200元,合计65120.8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张加新护理费101.72元×2人×9天+101.72元×1人×155天=17597.56元、误工费85.28元×282天=24048.96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40元,合计108538.52元。车辆损失999元。三项合计11953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120.89元-10000元=55120.89元。三、被告李俊洋赔偿原告张加新鉴定费700元。四、原告张加新返还被告李俊洋医疗费2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李俊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