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更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丁国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171号罪犯张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0781.5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30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