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孙朝静、杨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朝静,杨红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92号原告:XX,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杨红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XX与被告孙朝静、杨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静、杨红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朝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同时被告杨红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后经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孙朝静、杨红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朝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红印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孙朝静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孙朝静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朝静向原告XX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杨红印作为被告孙朝静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故被告杨红印对被告孙朝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红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朝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朝静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红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朝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红印对被告孙朝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红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朝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孙朝静、杨红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