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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被告肖坤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肖坤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041号原告:刘永安,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坤云,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继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安诉被告肖坤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坤云、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2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肖坤云驾驶其所有,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的川E43A**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佛荫镇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往合江县佛荫镇场中方向行驶。20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佛荫镇高速公路出口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永安,造成刘永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肖坤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同时,被告肖坤云先行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肖坤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另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坤云和原告刘永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肖坤云驾驶其所有的川E43A**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佛荫镇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往合江县佛荫镇场中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佛荫镇高速路出口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永安,造成刘永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坤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被告肖坤云支付抢救费、治疗费237.5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24081.34元(包含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a、右侧基底节区、左侧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b、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形成;c、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脾脏被膜下血肿;3、头皮血肿;4、左肘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酒精中毒。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2、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肖坤云所有的川E43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肖坤云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和生活费合计10419元。另审理中,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原有疾病对本次事故残疾程度影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刘永安原有疾病对本次事故残疾程度无影响,参与度为0。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肖坤云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抢救费、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等证据,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持异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总共24318.84元,其中被告肖坤云支付14318.84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预赔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7230元(26205元/年×15年×40%),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原告所在村社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人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四川泸州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原告并非固定收入,且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不符合视为城镇居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580.80元(10247元/年×16年×40%)。3、误工费。原告主张8460元(90元/天×94天),二被告认可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故对误工费846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130元(90元/天×57天),二被告认可4480元(80元/天×5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区审判实务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513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10元(30元/天×57天)。二被告认可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57天的事实以及本地区当前类案适用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40000元×40%),二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有醉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认可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审判实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3080元,陈述其中1000元系原告之子包车从贵阳返回合江的交通费,800元系原告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包车费用,其余为原告及家属往返家中和医院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并提交了2张收条。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高于合理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进行鉴定的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税丕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6元(9251元/年×17年×40%)。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妻子税丕贤生育了子女,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之妻税丕贤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本身系被赡养的对象,不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10、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确无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费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永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18.84元、残疾赔偿金65580.8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699.64元。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被告肖坤云垫付的医疗费14318.84元、护理费、生活费合计10419元以及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预赔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按规定予以品迭,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部分扣除17%非基本医疗费即4134.20元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坤云驾驶属其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酿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肖坤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永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部分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后由被告肖坤云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永安自行承担20%责任。对非基本医疗费4134.2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826.84元,由被告肖坤云负担3307.36元。另被告肖坤云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对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被告肖坤云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中10419元认定在本案赔偿中品迭6840元,超标准支付的3579元,属于被告肖坤云自愿的给付,由被告肖坤云自行承担。被告肖坤云已支付的医疗费14318.84元也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合计被告肖坤云可品迭赔偿金额为21158.84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样,根据互负债务可以抵消的原则,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已预赔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99.64元,扣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预赔的10000元、品迭原告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826.84元、被告肖坤云已支付的21158.84元及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3307.36元后,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安赔付90713.96元,向被告肖坤云支付17851.48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交纳2448元,由原告刘永安负担490元,由被告肖坤云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