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东升与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861号原告李东升,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欣,女,198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李东升与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被告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佳、赵欣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李佳急需现金周转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李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一年,并有被告赵欣担保,被告偿还35,000.00元,余款115,000.00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欣辩称,当时约定的是一般担保,原告应先找李佳,李佳有能力偿还,原告没有和借款人李佳联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李佳均为朋友,2015年8月6日,李佳找赵欣做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佳借款150,000.00元,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6年8月7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日期还款,自愿每日赔偿100元,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负责在规定日期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佳145,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佳偿还原告35,000.00元,余款没有偿还,李佳现居住于沈阳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李佳145,5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实际数额为145,500.00元。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负责在规定日期偿还债务”的约定,从字面意思理解,应为“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该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移居沈阳居住,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存在地域上的困难,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佳拖欠未还部分的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如借��人不能按日期还款,自愿每日赔偿100元”的约定,相当于月利率2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东升借款本金110,5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储志钢人民陪审员 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