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鹏飞、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飞,李辉,刘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388号原告:曾鹏飞,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李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刘平兰,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曾鹏飞与被告李辉、刘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刘平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2月4日以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鹏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并标明月息为1500元,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而造成了逾期违约。被告刘平兰系李辉的配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李辉、刘平兰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辉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曾鹏飞借款30000元,借期六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鹏飞借款30000元,被告李辉当即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鹏飞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今借人:李辉。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曾鹏飞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平兰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刘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所欠原告曾鹏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