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国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2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及奉检公诉刑变诉〔2016〕2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8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奉化市大桥菜场对面弄堂,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单某和赵某。2.2016年4月14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奉化市大桥菜场对面弄堂,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91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50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4月14日,民警在奉化市大桥菜场对面弄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于次日对其行政拘留,同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给单某和赵某;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帮别人代买。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8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奉化市大桥菜场对面弄堂,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单某和赵某。2.2016年4月14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奉化市大桥菜场对面弄堂,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91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50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晚上,其和单某想买毒品吸,单某就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卖毒品的人,然后约好在大桥菜场那边交易。其和单某两人一起去的,双方碰面后在菜场对面那个弄堂里交易的,其给了对方300元钱,对方给了其冰毒和麻黄素。单某的手机尾号为4876,卖毒品的手机尾号为3033;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其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贩毒人员,就给贩毒人员打电话,说晚上有一个朋友要买东西,叫他准备好,他答应了。然后其叫了孙某帮其出面去买毒品。其和孙某、民警一起到了大桥菜场那边,其联系单某让他帮忙联系贩毒的人,通过单某联系,那个人就出来了,出来后孙某就被那个贩毒的人叫到菜场对面的弄堂交易,交易的时候民警就把贩毒的人抓获了。这次交易也是300元,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黄素,毒品被公安机关没收了。(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朋友,他的手机尾号为6503。其从“阿凯”处得知叫“阿勇”(张某)的贩卖毒品的人的手机尾号为3033。2016年4月8日晚上,其和赵某想买毒品。大概晚上9点左右,其用自己的号码打给“阿勇”,他说叫他们到大桥市场等他,到了以后其又打给“阿勇”,“阿勇”说到对面的弄堂,其就和赵某一起在对面的弄堂向“阿勇”买了300元的毒品,是一小袋冰毒和麻黄素;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赵某找其帮忙出面打电话给“阿勇”,其答应了。9点左右,其就用自己的电话打给“阿勇”,说好在大桥市场边上的宁波银行门口等。过了几分钟,“阿勇”打电话说没有人。其就说是朋友上来的,在宁波银行门口等,后来就是赵某配合民警把“阿勇”抓获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溪口碰到了朋友赵某,并答应帮赵某配合民警抓一个贩毒的人。之后其和赵某以及民警去了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桥菜场门口,到了以后,赵某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人。后来赵某让其到大桥菜场旁边的宁波银行门口等,给了其300元钱。等了5分钟左右,有个男子过来对其说:“你把钱给我吧!”其就给了他300元钱,他从裤子口袋里摸出了用纸巾裹着的纸团给了其,之后就往宁波银行东边的弄堂里走了。这时民警冲上去,在弄堂内把他抓住了。后其把纸团给了民警,发现里面是一个小封口塑料袋,装着一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一个叫“小龙”(赵某)的打电话问其买300元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小平”(手机尾号为7827)问他拿毒品,过了一会儿“小龙”说他自己不上来拿了,他叫一个穿橘红色衣服的朋友到大桥菜场公交车站等。其向“小平”拿来300元的毒品(包括一粒麻黄素和一包冰毒),后其走到约定地点,找到了那个男子,其把对方叫到对面的弄堂里,把毒品交给他,对方给了其300元钱,然后各自走开了,没走多远,其就被抓住了;4月8日晚上,“小龙”也打电话问其买过毒品,但其没有毒品卖给他。(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单某、赵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张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8)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暂扣塑料封口袋1个、白色晶体0.6916克、药丸1粒、毒资300元。(9)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8日21时08分、21时10分、22时47分被告人张某(手机尾号为3033)和单某(手机尾号为4876)的通话情况;2016年4月14日21时01分至21时11分期间被告人张某(手机尾号为3033)和单某(手机尾号为4876)的通话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对,无法核实上家“小平”的真实身份。(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桥菜场对面一弄堂里抓获被告人张某。(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可疑晶体1包,净重0.6916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0950克。在送检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出张某就是4月8日晚上卖给他毒品的人;单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分析,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购毒人员单某、赵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其辩称系帮别人代买,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并没收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6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1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50克),由扣押机关将上述毒品上缴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