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志良与马热麻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良,马热麻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53号原告:孙志良,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之子),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港基中心地下车库管理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马热麻尼,男,1968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甘肃省临夏市。原告孙志良与被告马热麻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热麻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区)××号港基中心C-10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72000元及违约金1321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天津市奥康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区)××号港基中心C-102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在租赁期必须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按合同违约约定赔偿。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绝交付。2016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租赁房屋处已更换他人进行经营,被告不知去向。被告马热麻尼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天津市奥凯投资有限公司租赁了涉案房屋,并享有转租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收据1份。证明被告只交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另支付了押金7668元。4、公证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缴函,并将该寄送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分析,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天津市奥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港基中心C-10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房屋使用面积173平方米,用途商用;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转租。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四个月装修时间,不计入租赁期,租赁期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每月9000元。合同另约定,该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个半年度租金于协议签订时支付,以后租金于该半年度季度开始前30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出租人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出租人有权断水、断电,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关系结束时,如果存在欠付租金,违约金及需要赔偿损失的情形,押金无息返还;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和押金7668元。被告在该处经营餐饮业,后于2016年3月5日,注册登记字号为天津市津南区牛大胡子牛肉面店。2016年3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店铺转给他人经营,被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已拖欠租赁费一年有余,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每月9000元计算,计7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用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略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766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的不得转租事项而私自将该处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被告有义务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志良与被告马热麻尼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马热麻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双港镇)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1号港基中心C-102的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孙志良;被告马热麻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孙志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7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四、原告孙志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退还被告马热麻尼押金7668元。以上第三、四项相互折抵,被告马热麻尼应支付原告孙志良743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马热麻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长青审 判 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冯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