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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雄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雄,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905号原告:张树雄,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树雄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我一次性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经我历年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张勇辩称,2013年9月,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00000元,实际上扣了10000元的利息,我只拿了90000元走,我们口头约定月息1角,借款后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本人的。我和他协商一致,以后只还他本金,2015年5月30日,我还原告10000元本金,2015年6月30日,我还原告5000元本金,故我向原告偿还的本金1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树雄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勇2013年.9月14号.”。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支付以及归还本金15000元的情况,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树雄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张树雄、被告张勇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借贷是通过现金方式完成的交付,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书写《借条》后仅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现金90000元、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1角扣减了利息10000元、此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6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在只应偿还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经济交往中,自然人对经济往来应持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负有现金交付的一方更应高度注意,被告未就其辩驳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加之原告对其陈述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借条》及证据规则认定借款发生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的证据,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4日被告书立《借条》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的依据,因此催告之日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树雄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