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顾某与秦某、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倪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倪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秦某与顾某的离婚协议,案涉房屋的收益应当作为两人之子黄某的抚育费,因此,真正的权利人是黄某,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倪某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状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倪某共同伪造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3、出售房屋的税费500521元及中介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顾某答辩称,1、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使用权人为本人。但秦某违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的约定,侵犯本人合法权益,另一上诉人倪某明知案涉房屋是秦某与本人的共同财产,却与秦某串通,将房屋登记在秦某、倪某名下。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本人与黄某的合法权益。2、倪某在领取房产证的过程中多次签字,其并非文盲。且倪某在领取房产证时在承诺书上虚构事实承诺签字诱导办证部门做出错误决定,该行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侵犯了被上诉人利益,属于共同侵权人。3、秦某自离婚前两年开始就对黄某不闻不问,现在更是通过卖房断掉了黄某每月生活费治疗费的来源,该行为系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严重遗弃未成年重度肢残婚生子的违法犯罪行为。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倪某连带赔偿顾某财产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顾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秦某、倪某赔偿其每月使用收益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南通市××区××路××号××花苑××幢×××室店面一间,并生育一子黄某,婚生子黄某因脑瘫属肢残一级,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顾某与秦某于××××年××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顾某与秦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黄某随顾某一起生活;三、共同财产:位于南通市××区××路××号××花苑××幢×××室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的店面房一间,婚生子黄某在世期间该店面房的产权顾某与秦某各半所有,使用权归顾某所有,该店面房秦某所享有产权的收益抵付其应承担的婚生子黄某的各项费用,婚生子黄某去世后,该店面房的产权归秦某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此后,顾某将上述店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2015年9月份,2015年9月以后,秦某未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另查明,秦某、倪某于××××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秦某、倪某向南通开发区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说明因保管不慎将购房发票丢失,已按规定登报挂失,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12日,秦某、倪某与案外人季某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协议》,秦某、倪某将上述店面房以425000元(含购房人承担的税费50052.1元)的价格出售给季某,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另外约定其余费用由秦某、倪某承担,双方各支付中介费3000元。顾某于2015年知晓秦某、倪某将诉争房屋出让给他人,诉讼中顾某对秦某、倪某出售房屋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秦某、倪某不应承担购房人应交纳的税费50052.1元。顾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如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与秦某离婚时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屋产权归属及使用收益进行了约定,即案涉房产在婚生子在世时顾某与秦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使用权归顾某,房屋使用收益用作婚生子的抚育费,待婚生子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归秦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顾某与秦某的婚生子依然在世,按双方约定顾某在案涉房产中有一半的份额,而顾某与秦某离婚时关于案涉房产在黄某去世后归秦某所有的约定,因黄某目前仍在世,故该约定未能生效。现秦某违反调解协议,秦某、倪某伪造证明材料转让房产,侵犯了顾某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秦某、倪某伪造证明材料的时间发生在秦某、倪某结婚之后,秦某、倪某辩称其不知情,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辩称不知情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价格为425000元,且秦某、倪某按照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承担了50052.1元的税金及中介费3000元,秦某、倪某实际取得房款为374947.9元,顾某认可出售价格,但不认可秦某、倪某自愿承担的税金及中介费,由于此项税金及中介费必须在转让过程才会产生,而秦某、倪某转让房产的行为违反了顾某与秦某离婚调解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了顾某及婚生子的利益,秦某、倪某应承担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故该税金应由秦某、倪某自行承担,故秦某、倪某应连带赔偿顾某财产损失212500元(425000元/2)。关于顾某的使用收益损失,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未来可得利益损失,对于间接损失适用适当赔偿原则。由于顾某已根据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取得相应的现金补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币依法产生法定孳息,该部分货币产生的法定孳息可以冲抵顾某所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带来的收益损失。另根据顾某与秦某离婚调解时的约定,秦某房屋份额使用收益部分抵付其应承担的婚生子的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真正目的在于支付婚生子黄某的抚育费,可由婚生子黄某另行向其父亲主张,故对顾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倪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顾某财产损失212500元;二、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015元,由秦某、倪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顾某与秦某在××××年××月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案涉房屋的产权应由顾某与秦某各半按份共有,现秦某通过伪造材料重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案涉房屋予以出售,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顾某系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倪某在重新申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对相关伪造材料签字确认,且案涉房产重新登记在秦某、倪某两人的名下,故两人共同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以倪某系文盲为由认为倪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倪某系文盲,且文盲也不必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售房屋的税费与中介费系在转让房屋的过程中产生,上诉人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顾某与秦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未取得顾某同意,损害了顾某与黄某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该税金与中介费由秦某、倪某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某、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秦某、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