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佳、徐毅等与刘志坚、易雪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佳,徐毅,刘志坚,易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佳,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徐毅(系原告袁佳丈夫),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志坚,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雪萍(系被告刘志坚妻子),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佳、徐毅与被执行人刘志坚、易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袁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200000元整,负担本案诉讼费2218元、保全费1620元、执行费125元,合计人民币20396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