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余干县黄埠雏飞小学、王润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余干县黄埠雏飞小学,王润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33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路清波雅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949204。负责人:刘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干县黄埠雏飞小学(以下简称雏飞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塘湾村。法定代表人:徐升,该学校董事长。被告:王润生,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英,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被告王润生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解、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原告鹰潭平安财保公司诉被告雏飞小学、王润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被告王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雏飞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许,雏飞小学聘用司机王润生驾驶赣E×××××号大型专用校车途径杨埠镇花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加上跟车老师徐小秋未尽监管、注意义务,致使赣E×××××号校车右前轮碾压到刚下校车步行的余某,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王润生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校车,且驾驶校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随车老师徐小秋未负起对余某的管理、保护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死者余某家属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余某家属110,000元。本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支付死者余某家属110,000元。被告王润生准驾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雏飞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润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追偿权,也应向被告雏飞小学追偿,而不能向被告王润生追偿。因为被告王润生是被告雏飞小学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雏飞小学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润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交的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汇丰银行转帐凭证在案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责任如何承担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原告是否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润生未取得与其驾驶的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0,000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在赔偿的110,000元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二、原告可向谁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润生为被告雏飞小学的聘用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雏飞小学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唯一侵权责任主体,对被告王润生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作为唯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被告雏飞小学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可以在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雏飞小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黄埠雏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余干县黄埠雏飞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