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与龚学年、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龚学年,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54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原名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黄万祥,系该支行行长。被告:龚学年。(缺席)被告:陶玉文。被告:葛状生。被告:葛武生。被告:杨春山。(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以下简称松树支行)与被告龚学年、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支行主要负责人黄万祥、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学年经公告送达开庭���票、被告杨春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学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学年因养羊资金不足,经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提供担保,被告龚学年于2013年7月13日在松树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7.3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学年、杨春山未作答辩。被告陶玉文辩称,被告龚学年向原告贷款时,我四个人提供担保属实。联户担保系政策性贷款,我们名下的贷款已还清。另外龚学年借款后,没有用于养殖,此笔贷款应当��龚学年偿还。被告葛状生辩称,此笔贷款应当由龚学年偿还。被告葛武生辩称,借款用途是养殖,但贷款后被告龚学年没有用于养殖,改变贷款用途。松树支行没有及时催收,也有一定责任。此笔贷款应当由龚学年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发放借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两份。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龚学年因搞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松树支行申请借款,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自愿为龚学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学年、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借款期限24月,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借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龚学年、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分别在联保贷款承诺书上签章、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龚学年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龚学年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松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学年发放贷款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为被告龚学年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玉文、葛武生辩称被告��学年没有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事实,无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学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陶玉文、葛状生、葛武生、杨春山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 儒人民陪审员 王 福 财人民陪审员 赵���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海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