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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梅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梅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周锵云,陈桂霞,陈用品,郭志强,黄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梅芳,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锵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用品。原审被告周锵云,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陈桂霞,女,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陈用品,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黄月娥,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苏梅芳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健公司)、周锵云、陈桂霞、陈用品、苏梅芳、郭志强、黄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金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115919.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5%计算);二、金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三、科健公司、周锵云、陈桂霞、陈用品、苏梅芳、郭志强、黄月娥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79元,由金富公司、科健公司、周锵云、陈桂霞、陈用品、苏梅芳、郭志强、黄月娥共同负担。上诉人苏梅芳上诉提出:原审判令苏梅芳对本案债务特别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梅芳既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对科健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知情。据此请求:改判苏梅芳无需对2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富公司、科健公司、周锵云、陈桂霞、陈用品、郭志强、黄月娥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综合授信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金富公司)承担。陈用品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陈用品)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金富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该合同配偶确认栏载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陈用品)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苏梅芳在甲方配偶栏签字。苏梅芳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对原审判令金富公司承担两万元律师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陈用品就涉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属上述担保范畴,故陈用品依约应对2万元律师费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梅芳签字确认知晓陈用品对包括2万元律师费在内的案涉债务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包括2万元律师费在内的陈用品需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清偿之债务系陈用品、苏梅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据此,苏梅芳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