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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8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大荔县住建局职工,住大荔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案外人苏有才将他对被告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条形成后,被告仅偿还了一次5000元,其余再未偿还。被告辩称,案外人苏有才将对被告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实,借条确系被告2016年7月6日出具。双方约定自2016年8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至2017年9月还清。2016年8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5万元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案外人苏有才将他对被告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借张某某5.5万元,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20日-25日)至少还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不付息”。被告2016年8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苏有才将其对被告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债权转移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即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7月6日起被告每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仅在2016年8月28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偿还。故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