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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南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南王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玉林市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南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南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王进灯王某1(“德某国兵”,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寒山村供销社商店,与何某2因为打牌的事情发生争吵。王进灯王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南王某。王南王某到现场后在王进灯王某1的指认下,对何某2进行殴打。随后,王南王某与何某2、何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南王某持刀砍伤何某1、何某2,王南王某亦被何某2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1的尺骨远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1右手第5指中节以远缺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何维何某的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何某1右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何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南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南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南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1、何某2的陈述,证人禤本勤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6)039号、022号、0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玉区刑法初字第48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南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南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南王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南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南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南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