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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凯霖、孙某等与冀彦辉、苏红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凯霖,孙某,冀彦辉,苏红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害人关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关兴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害人关某妻子。原审被告人冀彦辉,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红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冀彦辉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彦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427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彦辉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8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冀彦辉驾驶擅自改型加高栏板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西瓜超载980公斤),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路口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将沿成峰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闯红灯通过的关某撞伤,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邯郸市交通警察第五大队认定,冀彦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关某出生于1955年6月28日。死前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铁西五号院4号楼2单元13号,系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关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人冀彦辉支付抢救费用3422.3元并给付被害人家属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尸体检验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关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关某与孙某婚后生育一子关凯霖,1992年6月6日出生,系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12级学生。冀彦辉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苏红弟,系被告人冀彦辉妻子。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12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冀彦辉供述,2015年8月5日下午大约2点40左右,其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华南大街与成峰路交叉口时,路口是绿灯,其车东侧车道内有一辆公交车,其继续向前行驶,这时,从公交车前面由东向西行驶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同志,其赶紧踩刹车并向西打方向躲避,其的车就和骑自行车的男同志相撞,下车见男同志受伤了,就用其朋友马某的手机报了警,一会儿,事故科民警和救护车都到了,马某和我内弟苏某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我等事故科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就跟着民警去事故科接受调查。肇事车是以我妻子身份证登记购买的。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我驾驶汽油三轮车和冀彦辉一起去中马头卖西瓜,14时40分许,当我驾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华大街与成峰路交叉口时,发现冀彦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停在路口,我下车看见冀彦辉的车出交通事故了,撞到了一位骑自行车的老同志,冀彦辉让我打120、122电话报警了。我的手机号码为157××××1256。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大约2点40分左右,我乘坐冀彦辉驾驶的冀D×××××福田牌轻型货车从邯山区三堤村出来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不知道走了多远,我睡着了,突然感觉身体前倾,我赶紧睁开眼,发现车前方躺着一位男同志,我和冀彦辉赶紧下车,发现我们车前挡风玻璃坏了,地上的男同志后脑勺流血了,我才知道冀彦辉驾驶的车撞到人了。跟在我们后面的马某过来用他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事故科的民警和120车先后赶来,我就和男同志一起去了医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马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冀彦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有尸体照片在卷。冀彦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冀D×××××号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单在卷。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出车记录单显示报警电话为157××××1256。该电话号码系马某的手机号码。冀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该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关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张(辩护人当庭提交)3422.3元,尸体检验费票据1张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300元,交通费凭票据若干张在卷,金额1000元。关某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5元。关凯霖受到25000元的收款条在卷。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冀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型加高栏板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被告人冀彦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关某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尸体保管费、运输费等,因赔偿丧葬费已包括该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红弟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苏红弟作为冀D×××××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冀彦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苏红弟有过错,故要求苏红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该交通事故应为同等责任,被告人冀彦辉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事故是被告人冀彦辉驾驶擅自改型加高栏板的车超载,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关某骑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的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冀彦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冀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医疗费3422.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冀彦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司法鉴定、检验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442044.5元的70%,即309431.15元。(已赔付28422.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红弟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判决免去苏红弟的赔偿责任不当;让被告人承担70%责任不当;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销售公司馆陶县鑫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冀彦辉驾驶擅自改型加高栏板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路口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将沿成峰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闯红灯通过的关某撞伤,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冀彦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关某出生于1955年6月28日。死前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铁西五号院4号楼2单元13号,系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关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人冀彦辉支付抢救费用3422.3元,并给付被害人家属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尸体检验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关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酌情赔偿5000元。关某与孙某婚后生育一子关凯霖,1992年6月6日出生,系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12级学生。冀彦辉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苏红弟,系被告人冀彦辉妻子。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12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冀彦辉供述,证人马某、苏某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冀彦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冀D×××××号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单,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出车记录单,冀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张,尸体检验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交通费凭票据若干张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决免去苏红弟的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冀彦辉买车时,只是使用其妻子苏红弟的身份证,对改型加高栏板且超载驾驶的事实均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苏红弟有过错,故原判决免去苏红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让被告人承担70%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冀彦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判决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销售公司馆陶县鑫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由,经查,其提供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证据系磁县利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该报告没有说明来源和委托鉴定机构,不足证明肇事车辆产品存在缺陷。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应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有实际花费,且提供部分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故酌情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冀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型加高栏板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凯霖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应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的诉求,酌情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医疗费3422.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红弟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冀彦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司法鉴定、检验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442044.5元的70%,即309431.15元。(已赔付28422.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三、原审被告人冀彦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关凯霖司法鉴定、检验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447044.5元的70%,即312931.15元。(已赔付28422.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