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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本健与邹丽、孙加利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丽,陈本健,孙加利,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丽,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本健,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加利,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远遥墩路***号。负责人:孙加利,经理。再审申请人邹丽因与被申请人陈本健、孙加利、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美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威商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3)威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被申请人陈本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加利、美乐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本健对邹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本健提交的出库单记载供货金额为839187元,其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567000元,而欠条记载金额为657000元,原审中对于陈本健所称已偿还9万元没有进行查证,二审中法庭曾要求陈本健提供出库单的另外两联,其没有提供,也未提交财务账簿和纳税凭证。陈本健供应的货物中没有出库单中记载的牛类产品。二审中,陈本健陈述交易习惯为:其送货后出单子,付款后单子再给孙加利,因此孙加利手中掌握的单子都应当是付款之后的单子,不具备证明欠款的效力。一审中,法院曾查封了孙加利在威百集团的应收款20万元,对于该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查明和认定。在王军伟起诉的另案的再审过程中,邹丽曾提交了相关财务记录,根据财务记录可以证实2007年1月25日欠陈本健的货款为76430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中,陈本健曾明确称没有供货凭证,而按照交易习惯孙加利也没有义务保存对其不利的供货凭证。出库单的编号顺序也有问题,日期与金额的写法也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笔迹。2007年,孙加利曾提起(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2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案于2009年9月22日撤诉。2009年12月3日其又依据诉争欠条起诉,相关证据明显属于伪造。陈本健辩称,邹丽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改变邹丽与孙加利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美乐加工厂的事实,也无法改变两人处置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更不能改变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的结果。二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结清共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陈本健要求二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邹丽的再审申请。孙加利、美乐加工厂未答辩。陈本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加利、邹丽、美乐加工厂连带给付货款56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加利与邹丽原系同居关系,孙加利主张双方自1988年开始同居,邹丽主张双方自1995年10月开始同居。1996年始,邹丽与孙加利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厂,2000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名称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加利。2005年3月31日,邹丽与孙加利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孙加利,乙方邹丽,由于种种原因甲乙双方决定解除夫妻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1、远遥墩路129号和美乐肉食加工厂属甲乙共同财产,解除夫妻关系后129号产权归乙方,加工厂和经营期间的债务归甲方。2、甲乙同意129号房产抵押贷款45万人民币,乙方用5万元,各自还本付利。甲方用40万元。3、甲方有远遥墩路129号的永久居住和使用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将远遥墩路129号房产转卖和转让及抵押,否则甲方收回产权的一半。十年后房证、土地证归乙方保管,但只有保管权。4、甲方食品厂在129号正常经营,每年付给乙方人民币1万元,及乙方的吃饭和129号2楼西侧套间归乙方居住。5、甲乙双方亲属朋友除外,均不得带异性人员在129号同居,费用(水、电、煤气、食品)自付。6、甲方如扩大生产,需要改造129号,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支持,但甲方搬出时须按乙方的要求予以改造,租金归乙方。7、远遥墩路129号的另一部分债务(冷、刘)归甲方。8、甲方有对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本协议于2005年3月31日起生效。”落款有甲方孙加利,乙方邹丽,见证人“南富根”捺手印。2009年12月3日,美乐加工厂负责人孙加利给陈本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本健货款陆拾伍万柒仟元整(¥657000)。孙加利签字并捺手印。上述欠条出具后,孙加利偿还了陈本健9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本健为证实涉案款项系邹丽与孙加利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美乐加工厂所欠,提供了出库单一宗(复写件),共计146张,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3年、2004年,单据上有孙加利或“南富根”的签名,总计839187元。陈本健以此证实其给邹丽与孙加利开办的肉食加工厂供货,供货时间是在二人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孙加利质证后称,该宗单据是其给陈本健出具的,在孙加利与陈本健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欠款条后,该宗单据就被其收回,本案开庭后陈本健找其索要该宗单据作庭审证据,其便将该宗单据返还给了陈本健,而单据中的“南富根”当时是其雇佣的人员,有时候收货是其本人所签,有时是“南富根”签的,单据都是真实的。邹丽质证后认为,单据系陈本健与孙加利共同伪造,例如2002年2月12日出库单的编号是0094352号,而2002年3月14日的出库单编号却在其前。该宗单据中有多份这样的单据,且签名也是假的,故申请对上述出库单上孙加利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该签字及供货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是2005年3月31日之前形成的还是之后形成的。经邹丽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上述单据的背面存在粘贴痕迹,影响理化检测结果为由,终止鉴定。为证实上述单据真实性,陈本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南富根”进行调查,经查,“南富根”真实姓名应为“南付根”,其陈述在2004年春节后到2008年5月底在孙加利、邹丽的肉食加工厂工作,陈本健提供的收货单中有其签名的单据是其签名收货的,单据是真实的,但具体怎么结账不清楚。陈本健及孙加利对南付根的陈述没有异议,邹丽亦认可南付根系美乐加工厂雇佣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一、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给付陈本健货款56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470元,保全费3520元,由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负担;三、孙加利及邹丽对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本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邹丽认可美乐加工厂系其与孙加利共同经营。在二审诉讼中,邹丽主张美乐加工厂系孙加利自己创办,其没有参与经营,但称知道陈本健等很多供应商与美乐加工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陈本健提交的出库单证实其于2002-2004年向美乐加工厂供货的事实,在出库单上签字的孙加利和南付根均认可其真实性,邹丽无证据证实该宗单据系伪造或虚假。出库单与孙加利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本健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陈本健的申请追加美乐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认定美乐加工厂应将欠付货款给付陈本健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其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孙加利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美乐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庭审中,邹丽认可美乐加工厂系其与孙加利共同经营,二审诉讼中,邹丽虽主张美乐加工厂系孙加利自己创办,其没有参与经营,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称其知道陈本健等很多供应商与美乐加工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在邹丽与孙加利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美乐加工厂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美乐加工厂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孙加利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孙加利和邹丽共同经营至解除同居关系即2005年3月31日止,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共同经营美乐加工厂期间,邹丽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邹丽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二审中,陈本健曾称所供货物为“猪头、猪蹄等下水类,是生鲜猪肉食品”,并称出库单的另外两联已经销毁,孙加利称货物还有牛鸭鸡等。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期间,曾对邹丽、陈本健与美乐加工厂员工李伟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伟明称从陈本健处拿的货都是猪产品。陈本健对于李伟明的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原审二审中,陈本健还称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为“陈供货给加工厂,他们出单子,付款后陈本健把单子再给他们,2009年时欠账过多,陈本健找孙加利结款”,孙加利称“是这么个过程”。再审过程中,陈本健称二审中表述错误,一审时其就表示供货单据为供料小单和出库单,即单据应由陈本健出具。再审诉讼中,邹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军伟案再审过程中邹丽曾提交的2006-2007年间孙加利书写的王军伟、陈本健等人供货金额记账材料五份以及该案再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该案庭审中孙加利对于记账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相关记载内容为当时的每月对账单。邹丽认为记账材料中并未记载陈本健主张的涉案欠款金额,并且可以体现交易习惯为一月一清,清帐后所有单据美乐加工厂收回并销毁;2.美乐加工厂2006年-2011年财务账本资料(其中2008年为记账凭证,其余年份为会计账本),其上记载2006、2007年“其他应收款”项中应收陈青(陈本健女儿)金额分别为“借出款”45000元、“结转”45000元,2009-2011年“其他应付款”项中应付陈本健“结转上年”均为180000元,2007年一份银行进账单记载陈本健付美乐加工厂168000元,2008年6月转账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记载借陈本健180000元。邹丽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诉争货款并不真实存在。陈本健质证认为,王军伟案中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记账材料的真实性与规范性也均存在问题,而财务账本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上记载的借款168000元或18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再审立案审查期间,陈本健曾对该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实际是当时美乐加工厂需要向百货大楼提供发票,故由陈本健将该款打到美乐加工厂账上,再由美乐加工厂直接将款打到陈本健的进货商处,进货商出具发票后,美乐加工厂再拿着发票到百货大楼结账。再审庭审中,陈本健还称2005年之后对孙加利也有少量供货,但都是现金购货,并称孙加利系向陈本健女婿常大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述9万元货款。后常大放出庭接受了质询,关于所供货物其先称“主要是肉类,包括猪下水、牛肉,没有别的”,后又称还有鸭产品,另外其先表示不清楚后期孙加利向陈本健付款9万元情况,后又表示记得给了9万元。邹丽为证实其所称的陈本健提供的出库单编号不连贯问题,提交出库单一宗,其中2008年12月23日的出库单编号为001627,认为在陈本健提交的出库单中的2004年的001659、001673号之前。邹丽还提交了8张常大放签字的给孙加利供货的未记载年份的出库单,用于证实陈本健供货单据均未记载供货年份,本案诉争单据上的年份系后期添加。陈本健及常大方认为,对2008年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其购买使用的是多本出库单,相关编号本身不一定连贯,存在很多客户共用一本出库单的情况,而未记载年份的出库单也属于少数,大部分出库单都记载了年份。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对于陈本健主张的美乐加工厂欠货款事实,美乐加工厂与孙加利在原审中曾对欠条及相关债务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邹丽就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面分析,对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尤其是形成时间方面存在合理怀疑。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考虑到陈本健与美乐加工厂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且美乐加工厂与孙加利明确自认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债务不真实,但也无法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2005年3月31日邹丽、孙加利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具体分析如下:邹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5年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记账材料、会计账本与记账凭证,其中记账材料的真实性孙加利在另案中予以了认可,其上并未记载诉争的货款金额。对于会计账本、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孙加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陈本健虽提出异议,却未能进一步证实账本与凭证虚假,对于账本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上记载的账目金额与诉争货款金额也不相符;陈本健提交的出库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额与起诉主张金额不符,陈本健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与付款等事实;邹丽还提交了其他出库单,经陈本健工作人员常大放确认真实,该出库单上并未记载送货年份,说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部分出库单不记录年份的交易习惯,故无法排除陈本健提交出库单上的年份系后期添加或不真实的可能性。因此,涉案债务不能认定发生在邹丽与孙加利同居期间,邹丽不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所述,邹丽之再审申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威商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给付陈本健货款5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四、孙加利对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美乐食品加工厂、孙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