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陈建刚、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陈建刚,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942号原告: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被告:陈建刚。被告:姚青。原告王建新诉被告陈建刚、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月息8%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系被告陈建刚与被告姚青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姚青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刚、姚青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刚向原告王建新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8%的事实。证据3、公安机关出具两被告的婚姻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刚、姚青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王建新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刚向原告王建新借款8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二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月息8%计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二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月息8%支付,借款人:陈建刚,2016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刚借原告王建新本金8万元,有被告陈建刚签字确认的借条佐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王建新履行偿还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义务。上述所有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陈建刚、姚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王建新主张被告姚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刚、姚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新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建刚、姚青负担。(该款原告王建新已垫付,限被告陈建刚、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占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