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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汪道明与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道明,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道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法定代表人王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道明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宜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道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黔宜阳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5821.7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以提供样品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张迁对灯具质量进行了口头约定,即上诉人先提供样品给张迁,张迁对质量及价格认可后,再由上诉人按提供的样品供货,被上诉人当场验收,签字确认后,即应视为上诉人所供灯具外观及数量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在其经营场所营业一年内也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9582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王燕、张迁、刘斌三人共同注册成立黔宜阳光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2014年上半年,因装修需要,张迁找到汪道明协商购买灯具的事宜,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2014年5月,汪道明将所供灯具等货物陆续送到黔宜阳光公司在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的经营场所。黔宜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晓买、郭琼、屈朋娥在汪道明提供的《销货计数单》上对收到的灯具的种类、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签字确认。汪道明向黔宜阳光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为:7W筒灯614个、单价38元;全彩灯带1500米、单价25元;20W彩色射灯30个、单价105元;控制器205个,单价120元;正泰开关若干,总价为7239.7元,货物总价款为95821.70元。因黔宜阳光公司未付货款,汪道明遂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1、汪道明向黔宜阳光公司提供了宜昌市明源电力调备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但该发货清单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2、黔宜阳光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诉讼过程中,黔宜阳光公司向宜昌市工商部门举报汪道明销售“三无”产品。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分所调查,在黔宜阳光公司位于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有5箱LED箱灯、8箱LED彩灯带、1箱全彩控制器,大部分纸箱处于开启状态,纸箱上无产品住处,纸箱内的灯器具无包装,看不到产品信息。根据黔宜阳光公司提供的一张宜昌市明源电力调备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分所对宜昌市明源电力调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经营地址经营,该公司负责人蔡永泽称发货清单是汪道明借用,没有公司公章,汪道明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为,汪道明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从汪道明所举的《宜昌市明源电力调备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分所《关于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培训投资有限公司举报汪道明销售“三无”产品案的回复》,可以认定,汪道明向黔宜阳光公司所供应的灯具违背了《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黔宜阳光公司要求退货,汪道明应予以办理。关于汪道明所提95821.70元货款的请求,对黔宜阳光公司予以认可的25387.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黔宜阳光公司认可以外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汪道明货款25387.7元。二、驳回汪道明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汪道明已预交),由汪道明负担1615元,被告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1元。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汪道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汪道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黔宜阳光公司,黔宜阳光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买卖灯具的口头协议,因买卖的标的物系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等依法不得在市场流通的三无产品,致协议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黔宜阳光公司主张向汪道明返还未使用的灯具,依据充分,至于黔宜阳光公司已使用灯具的数额,可依据黔宜阳光公司自认的数额,结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分所调查时清查的剩余货物数额综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已使用灯具价值25387.70元并无不当。汪道明虽主张以提供样品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对灯具质量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样品质量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灯具质量具有一致性,且就算对质量有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使用灯具价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明源电力调备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工商所《关于宜昌黔宜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举报汪道明销售“三无”产品案的回复等相关证据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所剩灯具系上诉人所售,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配合办理未使用灯具的返还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汪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