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中业与姬建民、李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561号原告:周中业,居民。被告:姬建民,居民。被告:李修玲,居民。原告周中业与被告姬建民、李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民、李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以1.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0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用于建房,并约定月利率15‰,时至今日多次追讨无果。作为合法妻子的李修玲也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实现,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姬建民、李修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姬建民向原告周中业借款1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中业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0元月利息千分之15姬建民07.8.18日”,被告姬建民在借条上签名。另,被告姬建民与被告李修玲于1986年3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邳州市宿羊山镇徐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自2007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修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民、李修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中业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以11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0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姬建民、李修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