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姜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75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丙臣,该局职工。被申请人姜浩,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31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姜浩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圩北组土地530平方米建设钢架网销大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53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圩北组;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132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由睢宁县沙集镇人民政府实施;第三项由本院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