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74号原告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芊帆、赵达,被告广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盈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4599.54元,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份,涉案合同是后补签订的,双方在合同关系期间内,共发生货款1704599.54元,被告支付了150万元,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兑汇票,尚欠204599.5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599.5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了100万元货款与原告所诉合同签订在后,贸易发生在前的事实不符,原告供应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将煤提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煤应当是神木煤,但原告实际供应的是东胜煤。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补签以及被告指示开票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即使原告享有对红缨公司的债权,也应当由原告向红缨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即使隆达公司享有被告的债权,且债权转让隆达公司并没有通知被告,同时更为重要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债权转让协议,两者的数额是898041.76元,被告已经预付100万元款,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万盈公司与被告广纳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万盈公司向被告广纳公司提供神木洗精煤,含税价450元/吨,货到付款、承兑付款。2014年6月25日,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伊金霍洛旗隆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持有的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238497.61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万盈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238497.61元债权是否应当由被告广纳公司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方万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伊金霍洛旗隆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广纳公司尽到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广纳公司尚未发生效力,故原告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原告鄂托克旗万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