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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坤与刘孟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坤,刘孟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029号原告:白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冰,男,汉族。被告:刘孟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负责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白坤为与被告刘孟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坤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刘孟华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坤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刘孟华驾驶牌号为辽K69J**轿车将原告白坤撞伤,造成原告左腿半月板损伤。经辽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孟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前,被告刘孟华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10月,原告白坤到辽阳市二〇一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528.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以来费、护理费等共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2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孟华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我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原告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1万元剩余的钱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2月2日,而原告起诉时为2016年8月6日,该时间距离受伤之日2014年2月2日,已超过两年六个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收受伤害之日起算。可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在二〇一医院住院,我认为,从治疗项目、住院病志显示病志与交通事故无关,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左膝关节各骨未见明确骨折现象,未见明确脱位软组织未见异常,诊断意见左膝关节未见异常,从诉讼时效期间看,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该时间距离伤害之日2014年2月2日,已超过一年八个月,该住院治疗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全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的产生,实在原告受伤治疗痊愈后已通过判决赔偿合理损失,因时间已超过一年,从证据时效内容看,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4时,商业险不在保险范围内时间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2014年提出诉讼,已经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孟华驾驶车牌号为辽K69J**号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街路口与行人原告白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半月板受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孟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坤六次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结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一医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再查,辽K69J**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交警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孟华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白坤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2014年10月21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系因该起事故引起,但是此次住院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间隔,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