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图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安图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村口东侧。法定代表人:陈传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君,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延安路11-12号。法定代表人:曾凡海,经理。上诉人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联运公司支付轮胎款1444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坤鹏公司是否与其它合伙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坤鹏公司所涉其它几笔买卖轮胎事项与联运公司无关;根据联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伙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不是独资企业与其他人之间的合伙。独资企业的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与坤鹏公司无关,不能对抗独资企业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至于其投资人与他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内部结算的问题。二、坤鹏公司与联运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坤鹏公司已交付货物,联运公司应支付轮胎价款。联运公司对坤鹏公司提交的由联运公司雇佣的其他人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抗辩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债务。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联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联运公司辩称:联运公司赊购两笔,联运公司不应支付其他货款。坤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运公司支付货款230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运公司为解决车辆轮胎问题,于2014年7月13日与坤鹏公司达成轮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标准、轮胎售后、质量、数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联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约定付货时支付40%现金,剩余两个月付清,下次付货付款方式照此执行。2014年7月31日,坤鹏公司分多次向联运公司供应轮胎、内胎。其中,曾凡海签收并出具欠据的共有两笔,即2014年7月31日73750元;2014年9月4日12750元,合计8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联运公司称因曾凡海是五人合伙之一,在轮胎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曾凡海代表联运公司只购买两次轮胎并签字,坤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他的账目是其余合伙人赊欠,与联运公司无关,且坤鹏公司所举证据中有合伙人签名,故此两笔之外的轮胎款不应由联运公司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坤鹏公司也未举出其他债务是联运公司行为的相关证据。坤鹏公司主张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坤鹏公司轮胎款86500元(73750元+12750元=86500元);二、驳回坤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联运公司负担1963元,由坤鹏公司负担280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坤鹏公司一审所举13张欠据,联运公司仅认可曾凡海签名的两个欠据中轮胎由其购买,否认其余欠据中的轮胎由联运公司购买。坤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余欠据由联运公司出具,或由联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出具,故坤鹏公司提供的其余欠据不足以认定联运公司购买欠据中轮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坤鹏公司应承担对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坤鹏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坤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