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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叶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叶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号现代国际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苏军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平,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叶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叶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37.31元,罚息4522.5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付,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叶国平。二、借款本金:5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借款利率:贷款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六、律师费的负担: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七、逾期情况:借款到期后,叶国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037.31元,罚息4522.5元。九、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叶国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未还本金、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叶国平赔偿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过高,根据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费应为2078元,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同时又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罚息。本案中,被告叶国平已付清合同期内的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对于逾期借款本金,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一并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且罚息计算基数并非原告主张的本金50000元,而是实际拖欠本金37037.3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37037.31元;二、被告叶国平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息为4522.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703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叶国平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078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4元,保全费466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730元,由被告叶国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审 判 员  陆 坚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