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忠、官庆香与李星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官庆香,李星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535号原告:刘忠,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村。原告:官庆香,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星,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润林,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主要负责人:任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官庆香与被告李星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官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星星、被告佳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刘忠医疗费106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官庆香医疗费19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23.33元,护理费10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71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星星驾驶晋CXXX**、晋C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928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刘忠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晋CXXX**号微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忠及乘车人原告官庆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星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忠、官庆香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佳通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星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佳通公司辩称,佳通公司与李星星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关系,李星星是实际所有人,公司不参与经营权,此次事故中,公司给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忠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予以证实,金额为10645.85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刘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与零售类行业,但该证据未附包含原告刘忠的工资明细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7986元/年。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年计薪天数应为261天,原告刘忠实际住院72天,因此参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7986元/年÷261天/年×72天,共计10478.9元。综上,原告刘忠主张的误工费损失8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933元/年÷261天/年×72天,共计1018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忠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5)营养费,原告刘忠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营养神经”,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但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刘忠各项损失共计40213.85元。2、原告官庆香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977.02元,凭票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官庆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但该证据未附包含原告官庆香的工资明细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年。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年计薪天数应为261天,原告官庆香实际住院9天,因此参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6933元/年÷261天/年×9天,共计1273.99元。综上,原告官庆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923.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官庆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年÷261天/年×9天,共计1273.99元。综上,原告官庆香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04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官庆香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官庆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原告官庆香的病例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但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官庆香的各项损失共计5043.35元。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14031182015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星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晋CXXX**、晋C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佳通公司应在被告李星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忠、官庆香均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1445.85元、2877.02元,二人所占比例分别为88.17%和11.83%;死亡伤残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人分别为18768元、2166.33元,二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忠的各项损失402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1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68元,剩余损失12628.85元由被告李星星予以赔偿;原告官庆香的损失504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66.33元,其余损失1694.02元由被告李星星赔偿。因晋C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还参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车责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星星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在晋C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车责不计免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忠12628.85元、赔偿原告官庆香1694.02元。原告刘忠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李星星为其垫付的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2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1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68元,剩余损失1262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官庆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66.33元,剩余损失169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晋CXXX**号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刘忠获得上述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李星星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整。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刘忠、官庆香承担73元,被告李星星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