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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方和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和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方和金,男,1947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和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以被告人方和金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告人方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方和金之子方某2因地界问题与其五弟方某1发生纠纷,经其三弟方某4劝解后双方各自返家。后方某2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方和金,并持木棍来到方某1家中打方某1家大门,方某1遂与方燕背反互相殴打,被告人方和金随后赶至,持扁担打伤方某1右手臂,致方某1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和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诉称,其被方和金打伤右前臂后,在上饶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在诊所继续治疗了3天,共支出医疗费17081元,而被告人并未赔偿其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方和金赔偿其医疗费170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94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合计26345元。被告人方和金对指控其打伤方某1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子方某2在自家地上种树,而方某1却认为方某2树种到方某1的地界,因此发生纠纷。如果方某1不越界占地,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方和金与被害人方某1系同胞兄弟。案发前,方和金之子方某2在一块空地上种了几棵树苗,方某1认为方某2种树苗处是其所有的地基。2016年2月27日13时许,方某1要方某2将所种的树自行拨掉,方某2不允,方某1欲自行拨树苗,方某2阻拦方某1,两人因此发生拉扯、推搡,期间方某1用拳头击打了方某2头部,在方和金三弟方某4劝解下双方各自返家。方某2回家后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方和金,方和金亦回到家中,之后方某2手持木棍来到方某1家中,敲打了方某1家大门,方某1见状即持一竹棍与方某2互相打斗,被告人方和金趁方某2与方某1打斗时持扁担打向方某1右手臂,致方某1右手臂受伤,之后双方停止打斗,方和金父子返回自家。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被致右尺骨中上段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上饶县公安局居山庙派出所民警在上饶县精神病医院将被告人方和金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方和金对本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方和金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和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并有证人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许某的证言,现场图和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鉴定意见,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打伤后,即被送往在上饶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10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6673.23元、门诊费91元。出院医嘱多休息,右前臂石膏固定24周;一年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上饶博爱医院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和金趁被害人方某1与其子方某2互相打斗无瑕防备之机,持木质扁担将被害人方某1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和金与方某1本是同胞兄弟,因地基界限产生争执后,应当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才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而方某1发现方某2在使用权有争议的地块栽种树苗后,未采取妥善方法处理,致矛盾激化,导致本案发生,其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方和金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和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和金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身体健康权,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因人体损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5328.2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6764.2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起诉仅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天共794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起诉仅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共117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确定。5、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7、交通费:方某1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要求被告人方和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求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和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限被告人方和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28.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