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刚,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执异14号异议人聂刚,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君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执行人李跃,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刚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坐落在通辽市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大通道西侧日光温室大棚归申请人聂刚所有,不全归李跃所有,因此法院对全部43座大棚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2010年为了完成和通辽市政府下达的设施农业指标任务,花吐古拉镇政府与四合屯嘎查达成在大通道西侧投建500亩日光温室小区的意向。上报旗政府批准后,到2011年5月份,准备投建时,四合屯嘎查的老百姓不认可,此项目无法继续推行下去,这时花吐古拉镇政府招商办的工作人员李跃找到申请人聂刚,说明谁来投资投建此项目都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就这样申请人是以招商引资的方式来四合屯嘎查投资投建日光温室大棚的。申请人通过实地考察后,与四合屯嘎查达成意向,先从四合屯嘎查老百姓那里征地,按交纳占地补偿金的多少确定建大棚占地的延长米,通过引荐人李跃申请人聂刚先后交纳占地补偿金450000元,白银呼交纳55000元,李跃交纳50000元,合计共交纳555000元,其中交给被占地老百姓王子军350000元,其余的经过村长张学志转交被占地老百姓。最终得到4400延长米,四合屯嘎查没有按照交纳的占地补偿金全额兑现延长米,最后按得到的延长米投建了43座大棚。其中有白银呼的5座,李跃的5座,余下的33座归申请人聂刚所有,以交纳占地补偿金的手续为准。故申请人聂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申请人聂刚所有的坐落在通辽市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大通道西侧33座日光温室大棚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左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利合计27475.98元,武风林(案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学志不负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李跃及武风林(案外人)不服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利合计27475.98元,武风林、张学志不负偿还责任。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李跃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内0521执95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跃在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所有的位于大通道西侧第一列从北数一至四座、第二列一至十三座、第三列一至十三座、第四列从北数一至九座、第五列从北数一至四座(南北为列,东西为排)的43座蔬菜大棚。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抵押等其他转移财产情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聂刚提出异议,诉称本案查封的被执行财产第一列从北数一至四座、第二列从北数一至十三座、第三列从北数一至十三座、第四列从北数七至九座蔬菜大棚是申请人聂刚所有的。异议人聂刚提供证据1、交付征地补偿款收据6枚(其中王子军出具的4枚、张学志出具的2枚),总计450000元,证明申请人聂刚主张的33座大棚土地补偿款是申请人聂刚交的,大棚是申请人聂刚建的;证据2、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法院查封的43座大棚中33座是申请人聂刚的;证据3、温室墙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温室棚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大棚温室验收合格单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申请人聂刚在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大通道西侧共建93座大棚,其中四合屯嘎查50座,白银呼5座,李跃5座,其余的33座是申请人聂刚的,其中与村里签合同的是50座。因张学文诉聂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四份证据的原件交给了舍伯吐法庭,现在舍伯吐法庭张学文诉聂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当中;证据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证据3中验收报告单是张学志本人签的。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聂刚出示的证据1无交款人签字,无法证实是其交纳征地补偿款,且无法证明对于33座大棚有权属,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2、四合屯嘎查委员会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确认有33座大棚属于申请人聂刚,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3、4系申请人聂刚与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涉及的43座大棚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异议人聂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大通道西侧温室蔬菜大棚中第一列从北数一至四座、第二列从北数一至十三座、第三列从北数一至十三座、第四列从北数七至九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案外人聂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聂刚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灵芝审判员 晓 霞审判员 于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建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