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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江明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宜,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江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异21号异议人陈静宜,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印,董事长。被执行人江明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利害关系人陈春健,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利害关系人陈静宜,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明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静宜就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财产分配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静宜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其债权的逾期利息予以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其债权总额应为280811元。此外,因其已70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要求法院优先全额分配其债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明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江明生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南路33号华润橡树湾家园一期项目第25号楼2.3层203复式单元房屋首付款117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2016年6月13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本金及利息予以征求意见。根据各债权人申报的本金及利息,陈春健参与分配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37290.1元,陈静宜参与分配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9316元,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62595元。其中,陈静宜申报的利息部分过高,经本院与其他债权人沟通,其他债权人同意了陈静宜申报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本院根据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金额作出(2015)仓执字第2365号被执行人财产分配通知书。2016年10月10日,异议人陈静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因其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其申报的债权利息部分有误,根据其重新计算后的本金及利息总计应为280811元;此外,因其已70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要求法院优先全额分配其债权。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后,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陈春键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异议人陈静宜的计算方式和分配方式。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各债权人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金额作出《被执行人财产分配通知书》,现异议人陈静宜提出书面异议,对其自己申报并确认的债权数额予以反悔,本院依法通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后,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陈春键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异议人陈静宜的计算方式和分配方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静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檀章陈代理审判员  李学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