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向文与被告方占云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文,方占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490号原告:方向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方占云,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原告方向文与被告方占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文、被告方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道路的侵权,允许原告通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草场相连,被告的草场距原告的住房100米。1965年至今形成的共用道路,很多人和很多车辆通过此路通行,原告必须通行此路,再无其他道路通行。2016年5月,因原告的羊不慎进了被告的草场,被告把路门锁住不让原告通行。此行为给原告在生产、生活等方面带来不便,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所在嘎查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被告应让原告通行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锦旗锡尼镇夭斯图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占云封闭的路是原告生产生活出行的必经通道。被告质证称,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人员在1965年划分草场时有的未出生,有的虽出生但并未成年,不了解争议道路经过的草场最初划分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陈满栋出示的个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划分草场时所有草场均未确定公共通行道路,都包括在草场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被告也有陈满栋出示的个人证明,因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请求和陈述,被告方占云答辩称,不允许原告通行。被告的草场原本没有机动车通行道路,仅有人行小道,是1990年后原告长期机动车通行形成现在的道路。该条路所在的被告草场上种植的柠条被旗林业局确定为公益林,但今年5月份原告家羊群进入被告草场,被告为加强对该条道路所在草场的保护,不允许原告同行,原告另有大集体时留下的位于同村村民屈子义草场上的道路可通行。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陈满栋、张兵则、王占留、高锁则、杜万财、白祥书写的个人证明原件共六份。证明1990年划分草场时被告方占云草场上并没有道路可以通行。原告质证称王占留、白祥并不属于1990年划分草场时的参与人员,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所举证据因没有出示证明的人当庭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方向文的羊曾进入过被告方占云的草场内;2、被告方占云家的草场上有道路,夭斯图嘎查三社的人包括原告方向文在内都走这条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占云家草场上的道路是否为公共通行道路,是否为原告方向文家的唯一通道;2、屈子义家草场上的道路是否为大集体时留下的公共通行道路;3、被告方占云家草场上的道路是否允许原告方向文通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为杭锦旗锡尼镇夭斯图嘎查牧民,双方草场相邻。原告的住房通往村里公共道路有两条,一条是位于被告方占云草场上的原告于2016年5月份前一直通行的道路,从该条路通向村里公共道路约1公里的距离,相对平坦,适合出行。2016年5月因原告方向文的羊进入被告方占云的草场,被告方占云将该条道路封锁,禁止原告通行。另一条原告可通行道路位于同村村民屈子义草场上。该条道路在2016年5月份之前禁止村民通行,因被告方占云封闭了位于其草场上的道路,屈子义剪开网围栏,允许该村村民王党生、方文清从其���场上的道路通行,但明确表示禁止原告方向文通行。原告从该条路通向村里公共道路大约3公里的距离,比较崎岖,相对不适合车辆等日常出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位于屈子义草场上的道路也发生争议,被屈子义再次封锁,禁止任何人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历史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等,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中,被告方占云草场上形成的道路从199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通行,属于习惯通行道路,原告享有法定的通行权,被告以原告羊群进入其草场为由对抗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权利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但不得擅自封堵原告通行道路。另外,原告行使自己的通行权,应严格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注意保护相邻地上被告的财产,不得肆意扩大通行范围,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原告方向文通行道路的封锁,允许原告方向文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