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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根土与周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土,周文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09号原告徐根土,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周文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徐根土诉被告周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土、被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被告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房屋建于1998年,被告房屋后建造。原告房屋的北墙与被告围墙相邻,最初被告建造围墙时未在上方加盖围墙帽檐,原告享有北墙外50公分的滴水权,两家相安无事。2016年9月2号,被告突然在围墙上方加盖近40公分的围墙帽檐,占用了原告13公分的滴水位,致使原告房屋的滴水位远远不足50公分。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下雨时,雨水落在被告的围墙帽檐,致使雨水全部溅到原告的墙上,对原告的北墙造成危害。原告在被告建造围墙帽檐当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原告房屋留足50公分的滴水位,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曾找村委会及镇政府要求解决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法意见第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损害的,就当责令其排险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加盖围墙帽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滴水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原告房屋北墙外50公分内的建筑物,保障原告房屋的滴水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文华辩称:答辩人加盖的帽檐并未占用原告的空间而且答辩人在新建房屋时已退让了20公分。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根土与被告周文华系邻居。原告房屋的北墙与被告房屋的围墙相邻,墙与墙之间水平间距为0.5m。2016年9月2日,被告在围墙上方铺盖一层从其围墙外挑宽度为0.1米,水平直线长度为11.2米的花岗岩帽檐。降大雨时,会有少量雨滴会从花岗岩帽檐处击溅至原告的墙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四至墙界申报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查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相谅解、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围墙上加铺了花岗岩屋檐,导致降大雨时会有雨水击溅到原告的墙上,造成墙体潮湿,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会产生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当排除妨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从围墙外挑宽度为0.1米、水平直线长度为11.2米的花岗岩帽檐往内退0.1米。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根土与被告周文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