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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彩珍、施学武诉被告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彩珍,施学武,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543号原告毕彩珍,女,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原告施学武,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西屏路。负责人赵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1989年6月10日生,彝族,公司员工,住丽江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绍航,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弥渡县。原告毕彩珍、施学武诉被告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彩珍、施学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杰、孙绍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彩珍、施学武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平驾驶云LNXX**号普通摩托车由李保什营村往果河路方向由西向东行驶,8时45分,行至果河路K15+500米处李保什营村路口时,与沿果河路由南往北施学武驾驶的云L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毕彩珍)相撞,造成二原告和被告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学武、被告李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毕彩珍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事发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诊断,毕彩珍的伤情为:1、右内后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6月21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彩珍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以下同)166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施学武出院时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右髌骨不合性骨折;3、软组织擦挫伤;4、窦性心动过缓。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学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还需1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原告毕彩珍医疗费30333.88元、护理费8530.2元(90天×94.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66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61664.08元。2、原告施学武医疗费19108.96元、误工费14217元(150天×94.78元/天)、护理费5686.80元(60天×94.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76096.76元。二原告共同支付的麻醉费、施救费2000元、门槛费500元。二、上述费用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平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我们双方都带来损失,我的家庭情况不好,自己都没有经济能力医治自己的伤。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该互谅互让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些是不合理的,鉴定的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实后判决。那天是因为有一辆面包车拦着,我并没有直接冲出去,是原告来撞我,不是我撞原告,我对交警的认定是有异议的,但我没有申请复议,我认为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外面的面包车也是有责任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标准过高,其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施学武的伤残等级评定我公司不认可,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其鉴定结论中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肇事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李平也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只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他们按责任分担。虽然原告施学武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未经我公司定损确认,但我们仍愿意赔偿1500元,其主张26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彩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毕彩珍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2016年1月24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该事故施学武和李平负同等责任,原告毕彩珍不负事故责任。3、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明:毕彩珍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19.98元。4、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毕彩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内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又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症。5、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毕彩珍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6、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毕彩珍在县医院门诊支出检查治疗费222元。7、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毕彩珍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62.90元。8、处方笺收据1张,证明毕彩珍在弥渡一中校医治疗支出医疗费37元。9、处方笺4张,证明:毕彩珍在李泽骨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98元。1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67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毕彩珍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还需16600元。鉴定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1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784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毕彩珍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12、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3张,证明:毕彩珍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700元,后期鉴定是600元,护理期、营养期的600元,伤情鉴定600元。原告施学武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施学武的身份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6年1月24日在果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施学武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施学武和李平负同等责任。15、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明:施学武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88.86元。16、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施学武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右髌骨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症。17、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施学武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18、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施学武在县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193.50元。19、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施学武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26.60元。2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67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施学武的伤目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14000元。2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783号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施学武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2、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施学武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情鉴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三期评估费用600元。23、增值税发票、云通车行更换配件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实原告施学武受损摩托车修理的情况,及支出修理费2600元。被告李平向本院提交证据24、机动车强制保险卡1份,欲证实被告李平驾驶的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系原告毕彩珍擅自找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转院手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系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所需,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内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平驾驶云LNXX**号普通摩托车由李保什营村往果河路方向由西向东行驶,8时45分,行至果河路K15+500米处李保什营村路口时,与沿果河路由南往北施学武驾驶的云L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毕彩珍)相撞,造成二原告和被告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学武、被告李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毕彩珍不负事故责任。毕彩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内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又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症,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9619.98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支出检查治疗费222元。2016年6月30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彩珍的伤情为轻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还需166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鉴定,毕彩珍支出检查费162.9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鉴定费的600元,伤情鉴定600元。原告施学武受伤后,其伤情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右髌骨不合性骨折;3、软组织擦挫伤;4、窦性心动过缓。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788.86元。入院当天支出门诊支出检查费193.50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学武的伤目前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还需1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26.6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情鉴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三期评估费用600元。原告施学武为修理受损摩托车,在云通车行支出修理费2600元。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平驾驶的云LNXX**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者,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7月21日1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10时止。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原告毕彩珍医疗费30333.88元、护理费8530.2元(90天×94.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66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61664.08元。2、原告施学武医疗费19108.96元、误工费14217元(150天×94.78元/天)、护理费5686.80元(60天×94.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76096.76元。二原告共同支付的麻醉费、施救费2000元、门槛费500元。二、上述费用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毕彩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施学武和被告李平均承担同等责任,故二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毕彩珍擅自找医院在弥渡一中校医和李泽骨科诊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列入本案赔偿的范围,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学武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后续治疗费,而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目前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原告施学武经后续治疗后是否仍属残疾尚不可知,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后续治疗结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为93.78元每天。二原告因鉴定伤情和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处理的事项无关,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认为只应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限的相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与在案证据和二原告骨折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所以,原告毕彩珍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医疗费30004.88元、护理费8440.20元(9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6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59945.08元。原告施学武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19108.96元、误工费14067元(150天×93.78元/天)、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58702.76元。被告李平驾驶的云LNX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外,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原告施学武和被告李平平均分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毕彩珍5883元,赔偿原告施学武4117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毕彩珍护理费8440.20元,赔偿原告施学武误工费、护理费19693.8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学武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即共赔偿毕彩珍16993.20元,赔偿施学武2581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毕彩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6993.20元;理赔给原告施学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5810.8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平赔偿原告毕彩珍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2951.88元的50%,即21475.94元;赔偿原告施学武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2891.96元的50%,即16445.98元(限期同上)。三、驳回原告毕彩珍、施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施学武承担750元(已交),被告李平承担750元(限期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