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成月、王志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在青松岭镇麻地村庙沟筹建矿山采区和在麻地村与花市村交界处郭峪沟修建炸药库的过程中,未按照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占用林地面积(52.767亩)的要求,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负责组织施工,雇佣工人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等施工器械剥离地表植被毁坏林地,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林地面积102.74亩,超占林地面积49.9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在青松岭镇麻地村庙沟筹建矿山采区和麻地村与花市村交界处郭峪沟修建炸药库的过程中,未按照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占用林地面积(52.767亩)的要求,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负责组织施工,雇佣工人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等施工器械剥离地表植被毁坏林地,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林地面积102.74亩,超占林地面积49.973亩。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矿长。公司采矿占用麻地村庙沟荒山,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前跟着设计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占用面积50多亩,但是没有记清具体位置及四至边界,现在采区占用的林地面积已经超了。矿山采区在2015年2月份开始筹建,六、七月份由高某某组织施工。炸药库占用的林地没有办理手续,是在2015年7、8月份王某某安排其负责组织筹建和建设施工的,其作为直接责任人愿意对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运转。采矿区占用的地方是麻地村的庙沟,2015年2月份办下来的占用林地手续,批准占用52.767亩,由高某某开始筹建,六、七月份由高某某负责组织开始施工。炸药库是2015年9月份筹建的位于花市村,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办理占用地手续的事情由其全面负责,不用公司专门开会。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1、静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高某某是矿长由王某某领导,矿山、炸药库的筹建和施工由王某某全面负责,具体组织施工是高某某负责,占用地手续的事宜由王某某自己做主,公司没开过会。2、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采区工作由高某某领导。2015年开始高某某负责组织矿山采区的施工生产。3、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12月,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矿长高某某负责矿山挖山修路,指挥施工。4、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归王某某领导,负责组织矿山施工工作,矿山地点位于麻地村。5、张某甲证言证实: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位于麻地村6组和8组的庙沟山场,负责现场施工的是矿长高某某,炸药库的建设位于麻地村的郭峪沟,挖了一部分林地和山场。王某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采区和选厂工作。6、尚某某证言证实: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位于麻地村,炸药库位于郭峪沟,修路、平场施工由高某某指挥。7、廖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开挖掘机,高某某是矿长,负责基建指挥、矿山修路平场工作。8、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员工,高某某负责公司建选厂、矿山、炸药库的施工指挥。9、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公司炸药库负责看门,炸药库及库外道路建设施工由高某某负责。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承德市政府转来文件及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兴隆县林业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公司矿长。王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河北省林业厅同意被告单位在麻地村安全生产系统建设项目占地3.5178公顷,计52.767亩。5、征占荒山及道路协议书证实:被告单位征占本案相关荒山和道路约定补偿款110,500.00元。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及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情况。五、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单位在麻地村庙沟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9.743亩。在麻地村与花市村郭峪沟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23亩。合计非法占用49.973亩。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毁坏,被告人王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