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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艳艳与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艳,王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849号原告董艳艳,女,汉族,197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马飞,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艳艳与被告王立新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21时许,王立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董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艳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艳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立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新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艳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董艳艳在尉氏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57天;4、医疗费票据二份;5、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7、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8、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立新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1时许,王立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董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艳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艳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董艳艳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医疗费5435.64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的电动两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车损为10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夫妻二人经营尉氏县城关镇彦兵早餐店,原告住院期间,该早餐店停业。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书繁,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王立新。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董艳艳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原告董艳艳的损失有1.医疗费5435.64元;2、护理费4842.72元(84.96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5、误工费4842.72元(84.96元/天×50天);6.交通费酌定570元;7、车损1025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艳艳医疗费5435.64元、护理费48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55元、误工费4842.72元、交通费570元、车损1025元,共计19281.08元。二、驳回原告董艳艳对被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