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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小梅诉马艾力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583号原告陈某,又名祖米拉,女,生于1977年6月4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男,生于1976年8月1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文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一男二女三孩子,长子马某1,现年19岁,长女马某2,现年13岁,次女马某3,现年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吸食毒品,2016年6月初被告偷走我钱包,我向被告问钱包时,遭到被告的殴打。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经济赔偿款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孩子情况原告所说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生育一男二女三孩子,长子马某1,现年19岁,长女马某2,现年13岁,次女马某3,现年7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东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甘肃省临夏戒毒康复中心戒毒。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经济赔偿款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七页;3、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有和好希望。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