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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947号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宝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支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王守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玲,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淦、王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125001.90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道博木业公司从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处购买生产木地板所需原材料,按双方约定应于每月底结算上期货款,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出具对账单,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核对货品名称及数量后签字认可。但自2015年起,被告道博木业公司陆续拖欠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货款,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共拖欠货款125001.90元。之后,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终止与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的合作,并多次找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的负责人催收货款,但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多次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道博木业公司辩称,1.庭审前没有见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货款金额事实不成立;3.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约定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期间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结算对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自2015年期间为被告道博木业公司提供木地板加工材料,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予以约定,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按照被告道博木业公司需求提供加工材料,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每月向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对账确认后由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员工涂继志(系被告道博木业公司财务会记)签字。之后,被告道博木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10月止共欠货款合计125001.9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已实际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方也对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数量、总价确认并在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25001.90元。涂继志作为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署货物对账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道博木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道博木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道博木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00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货物明细,证明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天津市中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001.90元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