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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特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多民、鲍士菊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多民,鲍士菊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特148号申请人:汤多民,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申请人:鲍士菊,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汤多民与鲍士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汤多民一次性赔偿鲍士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327.56元;二、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汤多民与申请人鲍士菊经淮南市田家庵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