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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720号原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兴汽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兴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借原告110000元,在原告处购买了陕EA44**/陕G8**挂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处,被告分15期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承担管理费100元,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偿还了9116.5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17日,共偿还了24000元后,剩余100883.5元车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车款1008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80000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陕EA44**、陕EG8**挂重型半挂车一辆,被告首付70000元,剩余110000元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1分,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行使车辆的经营权,在还清全部欠款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17日偿还原告车款本息共计29985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收回车辆。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00883.5元、利息3026.5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支付2000元认定费,委托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价值。同月23日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认定陕EA44**牵引车价格为61640元、陕EG8**挂车价格为22080元,共计8372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陕EA44**牵引车以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还款计划表、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XX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经营过程中却不及时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的,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车辆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车辆出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车款本息,故被告XX还应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综上,被告XX欠原告车款应为:欠款本金100883.5元+利息3026.5元-(牵引车价值62000元+挂车价值22080元-认定费2000元)=2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欠款2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贾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